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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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 10 张以
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
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
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
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
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备案办理
  第九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
的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 10 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 10 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提出。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
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人或者要负责人信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现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收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全的,应当出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
老机构正。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人或者要负责人等登记事,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养
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的,应当及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
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途径向社会开备案事
流程、材料单等信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线政务服务平台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务。
  服务协议包括下列条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人或者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名、住、身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标准和费用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老年人安方式

标签: #养老政策

摘要: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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